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正常进行,加强刑事司法领域的国际合作,有效惩治犯罪,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刑事案件调查、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活动中相互提供协助,包括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移管被判刑人以及其他协助。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开展刑事司法协助,依照本法进行。 执行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适用本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对于请求书的签署机关、请求书及所附材料的语言文字、有关办理期限和具体程序等事项,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或者双方协商办理。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同意,外国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本法规定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外国提供证据材料和本法规定的协助。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开展刑事司法协助,通过对外联系机关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等对外联系机关负责提出、接收和转递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处理其他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相关的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没有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通过外交途径联系。
第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部门是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审核向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审查处理对外联系机关转递的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承担其他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相关的工作。在移管被判刑人案件中,司法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主管机关职责。 办理刑事司法协助相关案件的机关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办案机关,负责向所属主管机关提交需要向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执行所属主管机关交办的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相互执行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产生的费用,有条约规定的,按照条约承担;没有条约或者条约没有规定的,按照平等互惠原则通过协商解决。
第二章 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提出、接收和处理
第九条
办案机关需要向外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
第十条
向外国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当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提出;没有条约或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被请求国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被请求国的特殊要求提出。 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以中文制作,并附有被请求国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十一条
被请求国就执行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提出附加条件,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作出承诺。被请求国明确表示对外联系机关作出的承诺充分有效的,也可以由对外联系机关作出承诺。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在对涉案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时,有关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的约束。
第十二条
对外联系机关收到外国的有关通知或者执行结果后,应当及时转交或者转告有关主管机关。 外国就其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案件要求通报诉讼结果的,对外联系机关转交有关主管机关办理。
第十三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应当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提出请求书。没有条约或者条约没有规定的,应当在请求书中载明下列事项并附相关材料: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案件性质、涉案人员基本信息及犯罪事实; (三)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四)请求的事项和目的; (五)请求的事项与案件之间的关联性; (六)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七)其他必要的信息或者附加的要求。 在没有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情况下,请求国应当作出互惠的承诺。 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
第十四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请求针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在收到请求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于请求针对的犯罪正在进行调查、侦查、起诉、审判,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终止刑事诉讼程序,或者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三)请求针对的犯罪属于政治犯罪; (四)请求针对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五)请求的目的是基于种族、民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而进行调查、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刑罚,或者当事人可能由于上述原因受到不公正待遇; (六)请求的事项与请求协助的案件之间缺乏实质性联系; (七)其他可以拒绝的情形。
第十五条
对外联系机关收到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应当对请求书及所附材料进行审查。对于请求书形式和内容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请求书及所附材料转交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对于请求书形式和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请求国补充材料或者重新提出请求。 对于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明显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对外联系机关可以直接拒绝协助。
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收到对外联系机关转交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根据本法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认为可以协助执行的,作出决定并安排有关办案机关执行; (二)根据本法第四条、第十四条或者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认为应当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协助的,将请求书及所附材料退回对外联系机关并说明理由; (三)对执行请求有保密要求或者有其他附加条件的,通过对外联系机关向外国提出,在外国接受条件并且作出书面保证后,决定附条件执行; (四)需要补充材料的,书面通知对外联系机关要求请求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 执行请求可能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正在进行的调查、侦查、起诉、审判或者执行的,主管机关可以决定推迟协助,并将推迟协助的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对外联系机关。 外国对执行其请求有保密要求或者特殊程序要求的,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可以按照其要求安排执行。
第十七条
办案机关收到主管机关交办的外国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后,应当依法执行,并将执行结果或者妨碍执行的情形及时报告主管机关。 办案机关在执行请求过程中,应当维护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
外国请求将通过刑事司法协助取得的证据材料用于请求针对的案件以外的其他目的的,对外联系机关应当转交主管机关,由主管机关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十九条
对外联系机关收到主管机关的有关通知或者执行结果后,应当及时转交或者转告请求国。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案件,主管机关可以通过对外联系机关要求外国通报诉讼结果。 外国通报诉讼结果的,对外联系机关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转交或者转告主管机关,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提起刑事诉讼的,还应当通知外交部。
第三章 送达文书
第二十条
办案机关需要外国协助送达传票、通知书、起诉书、判决书和其他司法文书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
第二十一条
向外国请求送达文书的,请求书应当载明受送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送达的地址以及需要告知受送达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外国可以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协助送达传票、通知书、起诉书、判决书和其他司法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协助送达司法文书,不代表对外国司法文书法律效力的承认。 请求协助送达出庭传票的,应当按照有关条约规定的期限提出。没有条约或者条约没有规定的,应当至迟在开庭前三个月提出。 对于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接受讯问或者作为被告人出庭的传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负有协助送达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送达文书的,请求书应当载明受送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送达的地址以及需要告知受送达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负责执行协助送达文书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执行结果通过所属主管机关告知对外联系机关,由对外联系机关告知请求国。除无法送达的情形外,应当附有受送达人签收的送达回执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办案机关需要外国就下列事项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 (一)查找、辨认有关人员; (二)查询、核实涉案财物、金融账户信息; (三)获取并提供有关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四)获取并提供有关文件、记录、电子数据和物品; (五)获取并提供鉴定意见; (六)勘验或者检查场所、物品、人身、尸体; (七)搜查人身、物品、住所和其他有关场所; (八)其他事项。 请求外国协助调查取证时,办案机关可以同时请求在执行请求时派员到场。
第二十六条
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调查人的姓名、性别、住址、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有助于确认被调查人的其他资料; (二)需要向被调查人提问的问题; (三)需要查找、辨认人员的姓名、性别、住址、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外表和行为特征以及有助于查找、辨认的其他资料; (四)需要查询、核实的涉案财物的权属、地点、特性、外形和数量等具体信息,需要查询、核实的金融账户相关信息; (五)需要获取的有关文件、记录、电子数据和物品的持有人、地点、特性、外形和数量等具体信息; (六)需要鉴定的对象的具体信息; (七)需要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物品等的具体信息; (八)需要搜查的对象的具体信息; (九)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被请求国要求归还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物品的,办案机关应当尽快通过对外联系机关归还。
第二十八条
外国可以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就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协助调查取证。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调查取证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调查取证时,可以同时请求在执行请求时派员到场。经同意到场的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服从主管机关和办案机关的安排。
第三十条
办案机关要求请求国保证归还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物品,请求国作出保证的,可以提供。
第五章 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第三十一条
办案机关需要外国协助安排证人、鉴定人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证或者通过视频、音频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
第三十二条
向外国请求安排证人、鉴定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证人、鉴定人的姓名、性别、住址、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有助于确认证人、鉴定人的其他资料; (二)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目的、必要性、时间和地点等; (三)证人、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对证人、鉴定人的保护措施; (五)对证人、鉴定人的补助; (六)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证人、鉴定人在离境前,其入境前实施的犯罪不受追诉;除因入境后实施违法犯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以外,其人身自由不受限制。 证人、鉴定人在条约规定的期限内或者被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日内没有离境的,前款规定不再适用,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能离境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对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证人、鉴定人,办案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助。
第三十五条
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系在押人员的,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与被请求国就移交在押人员的相关事项事先达成协议。 主管机关和办案机关应当遵守协议内容,依法对被移交的人员予以羁押,并在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结束后及时将其送回被请求国。
第三十六条
外国可以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协助安排证人、鉴定人赴外国作证或者通过视频、音频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安排证人、鉴定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事项。 请求国应当就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作出书面保证。
第三十七条
证人、鉴定人书面同意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证人、鉴定人的意愿、要求和条件通过所属主管机关通知对外联系机关,由对外联系机关通知请求国。 安排证人、鉴定人通过视频、音频作证的,主管机关或者办案机关应当派员到场,发现有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
第三十八条
外国请求移交在押人员出国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并保证在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结束后及时将在押人员送回的,对外联系机关应当征求主管机关和在押人员的意见。主管机关和在押人员均同意出国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与请求国就移交在押人员的相关事项事先达成协议。 在押人员在外国被羁押的期限,应当折抵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被判处的刑期。
第六章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
第三十九条
办案机关需要外国协助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 外国对于协助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请求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同意。需要由司法机关作出决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
第四十条
向外国请求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权属证明、名称、特性、外形和数量等; (二)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地点。资金或者其他金融资产存放在金融机构中的,应当载明金融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账户信息; (三)相关法律文书的副本; (四)有关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利害关系人权利保障的法律规定; (五)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外国确定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届满,办案机关需要外国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相关涉案财物的,应当再次向外国提出请求。 办案机关决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及时通知被请求国。
第四十二条
外国可以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协助查封、扣押、冻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涉案财物。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主管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同意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并安排有关办案机关执行: (一)查封、扣押、冻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条件; (二)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与请求国正在进行的刑事案件的调查、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相关; (三)涉案财物可以被查封、扣押、冻结; (四)执行请求不影响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五)执行请求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正在进行的调查、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活动。 办案机关应当及时通过主管机关通知对外联系机关,由对外联系机关将查封、扣押、冻结的结果告知请求国。必要时,办案机关可以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依法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届满,外国需要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相关涉案财物的,应当再次向对外联系机关提出请求。 外国决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对外联系机关应当通过主管机关通知办案机关及时解除。
第四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对查封、扣押、冻结有异议,办案机关经审查认为查封、扣押、冻结不符合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报请主管机关决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通知对外联系机关,由对外联系机关告知请求国;对案件处理提出异议的,办案机关可以通过所属主管机关转送对外联系机关,由对外联系机关向请求国提出。
第四十六条
由于请求国的原因导致查封、扣押、冻结不当,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办案机关可以通过对外联系机关要求请求国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
第四十七条
办案机关需要外国协助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 请求外国将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在向外国提出没收请求时一并提出,也可以单独提出。 外国对于返还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同意。需要由司法机关作出决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第四十八条
向外国请求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需要没收、返还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名称、特性、外形和数量等; (二)需要没收、返还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地点。资金或者其他金融资产存放在金融机构中的,应当载明金融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账户信息; (三)没收、返还的理由和相关权属证明; (四)相关法律文书的副本; (五)有关没收、返还以及利害关系人权利保障的法律规定; (六)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条
外国协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就有关财物的移交问题与外国进行协商。 对于请求外国协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外国提出分享请求的,分享的数额或者比例,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与外国协商确定。
第五十条
外国可以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协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协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第五十一条
主管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同意协助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并安排有关办案机关执行: (一)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条件; (二)外国充分保障了利害关系人的相关权利;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可供执行的财物; (四)请求书及所附材料详细描述了请求针对的财物的权属、名称、特性、外形和数量等信息; (五)没收在请求国不能执行或者不能完全执行; (六)主管机关认为应当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二条
外国请求协助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提供协助,并说明理由: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第三国司法机关已经对请求针对的财物作出生效裁判,并且已经执行完毕或者正在执行; (二)请求针对的财物不存在,已经毁损、灭失、变卖或者已经转移导致无法执行,但请求没收变卖物或者转移后的财物的除外; (三)请求针对的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尚未清偿的债务或者尚未了结的诉讼; (四)其他可以拒绝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外国请求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能够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主管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可以同意并安排有关办案机关执行。返还前,办案机关可以扣除执行请求产生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四条
对于外国请求协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可以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提出分享的请求。分享的数额或者比例,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与外国协商确定。
第八章 移管被判刑人
第五十五条
外国可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移管外国籍被判刑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向外国请求移管外国籍被判刑人。
第五十六条
向外国移管被判刑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判刑人是该国国民; (二)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根据该国法律也构成犯罪; (三)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四)被判刑人书面同意移管,或者因被判刑人年龄、身体、精神等状况确有必要,经其代理人书面同意移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该国均同意移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移管: (一)被判刑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但请求移管时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除外; (二)在请求移管时,被判刑人剩余刑期不足一年; (三)被判刑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在尚未了结的诉讼; (四)其他不宜移管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请求向外国移管被判刑人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移管的被判刑人的姓名、性别、国籍、身份信息和其他资料; (三)被判刑人的服刑场所; (四)请求移管的依据和理由; (五)被判刑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移管的书面声明; (六)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主管机关应当对被判刑人的移管意愿进行核实。外国请求派员对被判刑人的移管意愿进行核实的,主管机关可以作出安排。
第五十九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移管被判刑人的请求的,或者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向外国提出移管被判刑人的请求的,主管机关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作出是否同意外国请求或者向外国提出请求的决定。作出同意外国移管请求的决定后,对外联系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请求国和被判刑人。
第六十条
移管被判刑人由主管机关指定刑罚执行机关执行。移交被判刑人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执行事项,由主管机关与外国协商确定。
第六十一条
被判刑人移管后对原生效判决提出申诉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原生效判决的,应当及时通知外国。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向外国请求移管中国籍被判刑人,外国可以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移管中国籍被判刑人。移管的具体条件和办理程序,参照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被判刑人移管回国后,由主管机关指定刑罚执行机关先行关押。
第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刑罚转换申请书并附相关材料,提请刑罚执行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罚转换裁定。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外国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根据刑法规定,作出刑罚转换裁定。对于外国法院判处的刑罚性质和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按照其判处的刑罚和期限予以转换;对于外国法院判处的刑罚性质和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刑种、刑期: (一)转换后的刑罚应当尽可能与外国法院判处的刑罚相一致; (二)转换后的刑罚在性质上或者刑期上不得重于外国法院判处的刑罚,也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同类犯罪所规定的最高刑期; (三)不得将剥夺自由的刑罚转换为财产刑; (四)转换后的刑罚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同类犯罪所规定的最低刑期的约束。 被判刑人回国服刑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转换后的刑期一日。 人民法院作出的刑罚转换裁定,是终审裁定。
第六十五条
刑罚执行机关根据刑罚转换裁定将移管回国的被判刑人收监执行刑罚。刑罚执行以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办理。
第六十六条
被判刑人移管回国后对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诉,应当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参照本法规定。
第六十八条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或者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提供的文件和证据材料,按照条约的规定办理公证和认证事宜。没有条约或者条约没有规定的,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六十九条
本法所称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移管被判刑人条约或者载有刑事司法协助、移管被判刑人条款的其他条约。